“复刻”短视频、恶意为他人“刷流量”…昆山法院判了

4小时前 聚焦昆山 ksbaby2025


在短视频风靡的当下

通过拍摄创意短片吸引流量、招揽顾客

已成为众多餐饮商家的新型经营模式

然而,如果以其他商家的短视频为“模板”

进行一比一翻拍

甚至恶意“刷流量”攻击对方账号

这些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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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复刻”短视频、恶意为他人“刷流量”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有力打击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为规范短视频营销领域竞争秩序作出清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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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丽在昆山经营“火辣辣烧烤店”,同时长期在短视频平台运营账号进行推广宣传。自2019年以来,累计发布烧烤制作短视频上千条,粉丝数量突破100万,收获点赞超1000万,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小丽还在全国范围内招收学员进行餐饮配方技术转让,来自青岛的小东就是学员之一。2020年10月,小东与火辣辣烧烤店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学习烧烤配方。随后,小东也为自己在青岛经营的“东东烧烤店”开设了短视频平台账号,开始大量发布烧烤制作短视频进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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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丽发现,东东烧烤店的视频在诸多细节上与自己发布的视频高度近似:烧烤器具、菜品的摆拍方式、烹饪手法几乎一致,拍摄角度、励志文案及背景音乐的选择都极为相似,整体视觉风格如出一辙。在火辣辣烧烤店视频下方的评论区中,有网友评论称:“难怪两家东西都一样!原来师出同门啊”“我还以为你们是一家呢”。多名学员也向小丽询问,东东烧烤店是否与其为同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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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小丽发现自己账号的视频被平台限流,后查明系小东购买“刷流量”服务,为小丽的视频恶意刷转发和点赞数量,导致其因数据异常被平台判定违规并予以限流处理。小丽向平台反映后,东东烧烤店多条短视频被下架,账号被短期封禁。


小丽认为,小东及东东烧烤店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短视频的著作权,同时恶意刷赞导致流量利益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相关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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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著作权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要求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即作者在内容编排、画面选择、拍摄剪辑等方面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原告制作发布的烧烤短视频平均时长仅几十秒,画面主要固定于烧烤操作台前,内容为对食材烧烤过程的简单连续录制,内容和场景单一、剪辑简单,缺乏独特的拍摄手法、运镜设计、镜头切换和内容编排,亦无相关解说或旁白。整体而言,该类视频属于对某一事件或过程的简单记录,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构成“视听作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尽管原告发布的短视频不构成“视听作品”,但其通过持续投入和经营形成了具有辨识度的整体风格,网络受众及流量较大,能够为其带来招收学员、提高销量等实际商业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

被告小东在运营自己的烧烤店账号时,在厨房装修、出镜人服饰、菜肴容器、烧烤器具、菜品摆拍方式、拍摄角度、文案及音乐等细节上与原告视频高度相似,整体风格亦构成近似。结合原告账号下大量用户评论及学员询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通过购买流量导致原告视频因数据异常被平台限流,流量利益受损,该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被告行为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原告账号流量损失、维权支出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小东及东东烧烤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中店名、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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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随着短视频平台成为商家重要的营销阵地,围绕流量、粉丝等新型竞争利益的争夺也愈发激烈。本案判决明确,即使案涉类型短视频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意味着他人可以随意“搭便车”。法律在著作权保护之外,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那些“独创性不足但凝聚了经营者智力投入和商业成果”的智力成果提供补充保护。经营者通过持续运营形成的整体风格、积累的粉丝和流量以及由此获取的商业机会,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


在短视频营销场景下,消费者的识别不仅针对商标、企业名称等单一标识,还可以依赖整体视觉印象——拍摄的风格角度、背景展陈、出镜人物、音乐文案等等。这些元素的综合呈现构成了一个“商业外观”,当模仿者从细节到整体进行全方位复制,并已导致消费者实际产生误认时,即构成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


除了模仿他人内容外,本案还涉及一种更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为他人账号恶意“刷流量”,看似是帮对方增加数据,实则是利用平台算法规则进行反向攻击,使对方数据异常、被限流甚至被封禁。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利用技术方式干扰平台正常运行秩序、截取他人流量利益,属于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流量虽好,取之有道。逾越法律红线的“仿冒”与“攻击”,终将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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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版)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来源:昆山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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