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十一条进项税额定义中“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表述问题,建议将原文中“与应税交易相关”删除。恢复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表述。
(一)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的文字表述属于主观判断标准,直接出现在法律规则中极容易引起争议。
(二)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的表述也与其他条款存在矛盾。
比如,第五条的非应税交易情形涉及的进项税,根据第十七条判断应该是允许抵扣的范围。但根据本条看却很容易理解为是“与应税交易不相关的”进项税而不能纳入抵扣范围。
(三)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文字表述,容易被基层税务人员当成空白授权,对是否“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进行随意解释,从而严重破坏增值税法的严肃性。
纳税人一些与生产经营不直接关联的,但又是不可避免的支出涉及的进项税。诸如研发支出,办社会支出,环保支出,绿化支出,后勤保障支出,党团活动支出,财务核算的“四费”支出等等,很容易被基层税务机关(官员)直接认定为与应税交易不相关,从而不被允许抵扣。
(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不同的人,不同的角度,不同思维方式……就会得出不同的相关性程度。
可以预见,这个“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一旦被写入《增值税法》,就一定会被征税机关拿来说事,也一定会被无限放大,一定会出现大量的税企争议。
许多本不该存在的复议诉讼也会接连不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