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林与小刘等三被告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2021年5月某日,公司与被告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小林通过微信向被告小刘发送通知,随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被告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只得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
法院还查明,小林收回小刘的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了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发现小刘及其他两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于是,小林通过小刘电脑自带的录屏功能,对小刘等人在2021年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被告小刘在原告小林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这意味着小刘明确表达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原告小林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被告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法院认为,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但是,从原告小林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并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从而获悉涉案内容,属于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
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誉权又关乎被告隐私权,如何平衡二者权益?法院认为,“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小林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从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小林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此种方式超过原告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小林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未尽到所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