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山是乙公司的代驾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约定小山应当根据乙公司的工作要求和安排,从事代驾司机的劳务工作,按照劳务指令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和条件提供代驾劳务服务。某日,小山收到代驾安排后骑着电动自行车前往乘客的指定地点,途中与刘女士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小山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小山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女士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然而,小山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存在过错,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负主要责任,刘女士负次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刘女士向小山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等损失。
之后,小山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自己剩余比例的医疗费等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山与乙公司间签订有《劳务服务协议》,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小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小山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其本人对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法院综合认定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出于对提供劳务者个人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小山与乙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小山在接到代驾的工作任务后便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指定地点,在客观上开始执行代驾工作,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害,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小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法院最终根据实际情况及乙公司的真实意愿,综合认定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