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保单名义上的投保人是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但保费实际由骑手每日支付,被保险人也是骑手本人,保险公司对此明知。因此,李某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能以“名义投保人”为由规避对实际保障对象的责任。
其次,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保单中 “已获职业伤害保障则拒赔”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骑手本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外,职业伤害保障是政策性、托底性的社会保障,而商业意外险是市场化的风险分散方式,二者性质不同、功能互补,并非互相替代的关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12万元及鉴定费273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娄底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