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昆山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村民具备宅基地资格:
(一)法律、法规明确可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在册,且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户籍登记在册,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后新出生,且父母双方或一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户籍登记在册,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在股权固化改革时取得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的人员,由区镇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明确。
户籍登记在册包括:(1)户籍登记在村;(2)原户籍登记在村,因宅基地动迁户籍迁出;(3)原户籍登记在村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服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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