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关于取得案涉款项的主体与款项金额,证据显示牛女士将12.1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转账至杨甲银行账户,杨乙自认后续收到上述款项;牛女士主张其将30万元现金交付于杨甲、杨乙,结合牛女士提交的取现记录、杨乙出具的两张欠条、杨甲出具的借条,向杨甲的微信催款记录以及杨乙每月向牛女士的还款金额与牛女士两笔贷款之和每月需向银行偿还贷款金额相当,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该30万元款项已现金交付于杨甲、杨乙。因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杨甲、杨乙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杨甲、杨乙实际占用了牛女士从银行贷出的42.1万元,现案涉两笔贷款均已清偿完毕,杨甲、杨乙应向牛女士返还资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按照牛女士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杨乙已返还228460元,所还款项中超出资金占用费部分,应折抵本金。经核算,截至杨乙最后一次还款的2023年8月15日,杨甲、杨乙尚需返还牛女士210092.42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10092.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对于牛女士主张超出前述认定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杨甲、杨乙返还牛女士210092.42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宣判后,杨甲、杨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