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虽然朱某受伤是在返岗上班途中,但返岗并非工作原因,而是为了弥补擅自离岗,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且,朱某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岗回家,从其离岗时起就不再处于工作状态,且其已经离开工作场所,因此本案的情形也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最后,朱某骑电动车载配偶逆行于单位内部道路时,为避让来车不慎摔倒受伤,此次事故中,对方车辆属正常行驶,朱某亦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朱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